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乙○○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復於95年1月30日某時,在臺東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呈輕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新豐橋北端時,不慎與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乙○○作酒精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7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