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砠0630-DE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大連街與中庸路口時,明知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庸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