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⑴被告乙○○○僅繳付17期貸款,自第18期即民國93年11月14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且於此之後之93年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將V3-9379號自小客車出質予桃園縣中壢市某「天成當鋪」;⑵引用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具結證詞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車輛出質,致債權人無從追索而受有10餘萬元之損害,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罹患肝癌、胃癌末期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