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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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附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九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受傷之後身體機能仍未能恢復,被告又置之不理,據聞領得保險金也不給付原告,住院期間均置原告生死於不顧,原告至今未能工作,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十一個月共損失二十二萬元。又醫治費用除健保給付外,自付額二萬五千元以上,原告受傷後,時常頭痛、需要吃藥打針,痛苦異常,自得請求精神損失一百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等。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張喜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不合理,把其他非因車禍所致之傷害亦算在內。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足第一蹠骨脫臼、二下肢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固未引用法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其既於事實陳述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所致原告之損害賠償,上開法條之未引自不影響其請求權之主張。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十一紙及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二萬五千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稱「 吳員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受傷手術,其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之休養,於治療期間若需行走之工作,無法勝任,若骨折已癒合未併發其他後遺症,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門診移除鋼釘,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門診複查情況穩定,之後未再來門診複查」等語並檢附該次住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醫療費用明細,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91)濟世七五0一號函附刑事卷可稽,是被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所需,尚不能僅依前開函令所附單據計算,合先敘明。據原告提出之收據顯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支出三百十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支出證明費七十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支出證明費六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支出三百十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支出一千一百三十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支出一百三十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支出一百五十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支出二百七十元、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住院計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急診醫療費用實收金額五百九十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實收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其中證明費(六十元部分)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三百十元、六月二十一日一百三十元之費用重複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費用五百九十元,核以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意旨比較,無法證明與本件所受傷勢應受急診有關,應予剔除,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以七千九百十四元為可採。
㈡工作損失部分:證人張喜冠到庭證稱「以前告訴人向我租用我住○○○區○○
街○○○號的騎樓賣水果,賣了將近一年多,確實的時間我記不起來」、「(告訴人從何時開始沒有賣水果?)將近兩年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事審判筆錄),準此,依證人所言被告於距今約兩年已無販賣水果,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距今約一年九月,是依證人所言,尚難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販賣水果,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本院稱並無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二000二二0二號號函覆刑事卷可稽,準此,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所稱之販賣水果工作,則原告部分請求工作損失二十二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無工作,兩造均無所得資料可供參考,而被告所受傷勢、需手術恢復、休養,以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日常生活不便與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㈣綜合以上:侵權行為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債務成立之時起,債務人即負遲
延責任,此為學者 史尚寬 及 鄭玉波 相同意見,日本學者通說亦然。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當合法。是本件原告請求以五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及自起訴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固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此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現行法並未規定須依被告之聲請,應解為法院依職權為之,無待被告之聲請,被告縱有聲請,亦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得為此認定,是本件被告固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得依職權為之,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訴訟費用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規定由原告預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就訴訟費用裁判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