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
原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育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二一樓之三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簽訂合約,向原告訂購規格為槽體每組七五四五九公斤、槽底每組三三六四九公斤、槽頂每組三二八六九公斤之鋼板各八組,含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被告又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追加訂購鋼板六十四片,每片單價四千五百元,含稅後價格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原告陸續自九十年元月二日起送達合約所指定之地點交付,迄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已全部交運完成,由於被告事後曾就前開合約原訂數量做部分追減,經核其實際交貨數量,價金(含稅)應為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告已分別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四月九日依實際交易數量及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詎被告卻遲不付款。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四萬八千三百元均自各統一發票所載時間起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事後並經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會算。被告尚欠原告二百萬元未付,而以被告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以下簡稱台塑重工公司)之工程估算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依二造所訂契約第五條原告應將所有餘料收集交還被告,惟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因而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二造訂約及交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二造之訂購合約書、報價單、送貨單各一份及發票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雙方是否就二造間之債權達成二百萬元之協議?(二)、被告是否能以原告未交付餘料作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經查:
(一)、雙方就二造間之債權是否達成二百萬元解決之協議:
1、依二造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除打字部分被告願將其對台塑重工公司之工程估算款於二百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外,並用手寫之方式載有「振鍵產業與育滿工程款項依債權轉讓金額移轉後,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前所有款項均付清」,該文字底下並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此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為二造所不爭執。其文字既載有至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前所有款項均付清,顯係雙方就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前債權會算之結果,蓋若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無於該文字下方蓋章確認之理。
2、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 黃文昌 到庭證稱:「我們對於瑕疵有爭執,當時為了減少公司的損失,所以先設定債權,以便可以先拿到貨款,我們並未承認有上開的瑕疵。」等語,而否認有因所交貨物有瑕疵而減少價金。然證人黃南興則到庭證稱:「捲板是有瑕疵,但經過修正後,運送給被告,他們將貨物收下,但其中有二車是被告覺得往返費時且時間上來不及,他們要自行處理,至於扣款多少,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原告所交之貨既有瑕疵,且未經原告修補而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自無不主張扣款之理。況原告為取得債權就有瑕疵爭執部分加以折讓亦符常情。
3、故本件二造債權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及時對原告主張瑕疵減少價金,其既經二造同意以二百萬元達成協議,並載明九十年六月七日前所有款項均付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記載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自應認係就二造間之債權達成二百萬元之協議無誤。
(二)、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將餘料交付,而拒絕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1、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在雙務契約,須係在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情形下,始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非有此對待關係,則不能主張同時履時行之抗辯。依二造所訂合約,其對待給付關係,在原告為給付貨品之義務,在被告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原告應負責收集下腳、餘料、餘板,依二造所訂合約第四條第五項:「所有下腳、餘料、餘板由振鍵產業(股)公司收集、育滿公司自行承運回收使用。」並未約定若未履行,則可拒絕給付價金。故該項約定至多僅係附隨義務而已,與被告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不構成對待給付關係。
2、本件被告係以未交付餘料而拒絕給付價金,並非以餘料之價格抵銷,而餘料之交付並非與被告給付價金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關於餘料之請求,自應由被告公司依約另循法律途徑向原告請求交付,而與其應給付價金之義務無涉自不得以原告餘料未交即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二造所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述之數額,然因二造間既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就二造間之債權達成二百萬元之協議,並載明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所有款項均付清,即不得由原告違反該協議,就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前之債權重為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二百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利息之起算因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雙方協議之日起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而未給付,自應自翌日起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在此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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