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5月13日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形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竊盜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