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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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晶體,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 馬紹立 ,於95年5月26日在本署以聯勤204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進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初步反驗,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現場測試結果照片各乙紙可佐,原審以遍查全卷,未見有此包疑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物體之鑑驗報告在卷,無從佐証扣案晶體1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為由,而駁回聲請,尚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以上開毒品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該初步鑑驗結果資料,固可供為偵查方向之參考,惟查獲之員警並非毒品專業鑑識人員,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鑑驗,仍有必要送請相關鑑定單位鑑驗,以求準確,從而原審以該扣案晶體1包無從即為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為由,而駁回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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