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萬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支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8500元,該薪資按月由被上訴人公司匯入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公司自90年9月6日起,僅給付9月、10月份之車馬費各5000元,自該年11月份起薪資及車馬費分文未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迄93年12月底之薪資、車馬費共113萬元。又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替被上訴人公司墊付各項雜費12萬元;及被上訴人公司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於苗栗縣公館鄉都市計劃住宅區內設置旅館,經苗栗縣政府於89年3月13日准許後,隨同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之變更,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之規定,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申報投納契稅,致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納契稅14萬2260元,及加徵滯報金10萬5272元,共24萬7606元,被上訴人公司竟諉責於伊,無端自其應得之紅利中抑扣該稅額後,逕繳交予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退還24萬7606元之紅利。爰依薪資給付、墊款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7606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諾上訴人請求雜項支出12萬元,其餘請求不同意。被上訴人係於88年7月27設立登記,原登記金額100萬元,嗣於90年初另招募新股東並增資,股東人數由設立登記之5人增至13人,資本額則增加為5100萬元。又於90年3月6日召開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並經股東會決議,董事長薪資本薪2萬元,津貼管理部份8000元,值夜500元,合計2萬8500元,嗣因上訴人於旅館籌建工程期間財務管理之能力及方式未獲得多數股東之信任,上訴人旋即於90年8月起已無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故於同年9月5日股東會決議僅付上訴人車馬費5000元,其餘薪資均取消,且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一職亦於同年11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改選乙○○為董事長,上訴人既從同年8月起已無任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建築地點為苗栗縣○○鄉○○段第747、749、675地號,嗣由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申請起造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88年7月27日設立登記業取得權利主體,並經股東決議以上開地號土地為建築地點,惟上訴人於88年9月16日申請建築執照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申請,俟為股東發現始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而遭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課處行政罰鍰24萬7606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逕自上訴人應得之紅利中扣除,並無不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對於上訴人仍為董事長一事不再爭執,惟稱上訴人既未繼續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仍不得支領薪水及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7606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及第49條之規定自明。是有限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以無償為原則,以有償為例外;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是否受有報償,端視是否與該公司訂有特約為斷。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3月6日召開股東會,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並依照該公司設立章程第15條第3款「執行業務股東聘任及薪資須3分之2股東出席,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見原審卷第67頁)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董事長薪資本薪2萬元,津貼管理8000元,值夜500元,共計2萬8500元。又90年3月迄同年8月31日前,被上訴人每月按月支付上訴人薪資2萬8500元,並匯入上訴人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足徵上訴人執行業務而受領報酬,係依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同年8月起即未曾執行代班值夜工作,於同年9月5日,經10名股東出席並遵照前揭章程規定決議通過,取消上訴人之薪資,管理費5000元轉為董事長乙○○車馬費,且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一職,亦於同年11月15日經11名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全數決議改選乙○○為董事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爭執改選乙○○為董事長無效,伊仍為董事長,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以無償為原則,以有償為例外;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是否受有報償,端視是否與該公司訂有特約為斷,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公司既於90年9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以上訴人自90年8月起已無履行職務,故90年9月起改撥付上訴人車馬費5000元,其他薪資皆取消(見原審卷第151頁)。準此,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章程第15條第3款及90年9月5日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僅得請求前揭期間即90年11月至93年12月之每月5000元之車馬費19萬元,其餘薪資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車馬費5000元已轉由乙○○領取云云,並未經股東會決議,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9萬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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