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其餘異議之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5件裁決書,起初雖向異議人之舊址(台中市○○街○○○號7樓)送達,惟嗣後即發現異議人已遷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情,從而重新對異議人之新址送達,分別於94年11月7日、21日、25日、29日、12月1日合法送達,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遲於94年12月27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件存卷可按。查此5件裁決書部分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仍已逾20日期間,故本案對於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5件裁決書之異議部分,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述5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抗告人之前夫 劉源滄 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冒用抗告人之名義購車並違規使用;而劉源滄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由抗告人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以,抗告人顯非車主及交通違規行為人,劉源滄之偽造車籍等文件,對抗告人當屬無效,而臺中監理所之送達亦屬無效之送達,是原裁定認上述5件違規屬合法送達而駁回異議,自有違誤之處云云。
三、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其餘異議之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
0、G00000000號等5件裁決書,起初雖向異議人之舊址(台中市○○街○○○號7樓)送達,惟嗣後即發現異議人已遷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情,從而重新對異議人之新址送達,分別於94年11月7日、21日、25日、29日、12月1日送達,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四、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惟抗告人即異議人竟遲至94年12月27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件存卷可按,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5件裁決書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原審據而駁回本件異議,即無不當。本件程序既非合法,本院無從就抗告理由為實體審認,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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