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文玉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或可得預見詐欺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藉此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因積欠真實姓名為「 陳家裕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新臺幣5000餘元無力償還,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後,隨即於同年3月12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家裕」,「陳家裕」再給予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藉此抵償前開債務。嗣「陳家裕」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健保局辦理退款,須至提款機操作退款動作,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前往臺北銀行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之款項249308元匯入上開帳戶,甲○○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指證受騙情節甚詳,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交易查詢報表3紙各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甲○○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等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原審判決未及論述於此,亦有未妥。(三)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第41條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原審判決均未及比較此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詳如後述),均有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而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週,僅因積欠「陳家裕」債務無法清償,竟將上開存款帳戶資料交付「陳家裕」抵債,使「陳家裕」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無辜善良民眾如被害人者因此受騙,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人心惶惶不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所得金額有限(僅新臺幣6000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犯後於95年6月26日已與告訴人甲○○和解,已如前述,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乃考量被告已坦承悔過,且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並已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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