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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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前就士林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 陳明之 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而異議人迄未補繳抗告費用,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未指明原裁定為不當之理由,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於本件抗告(應為異議)書狀中另聲請本院全院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47、209頁),惟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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