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1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45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前被重傷害反而被判決誣告罪,經判刑確定,茲發現原判決於偵查階段未傳訊證人 丁福順 ,一、二審未傳訊偽證之證人 陳增錠 給予對質,僅聲請人保持沈默即推斷入罪,告訴人 朱亮銓 隨便找一個不在場證人,即草草起訴論罪,有再傳訊證人丁福順、朱亮銓、 連祥宏 一一對質之必要,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前開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原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各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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