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9月9日死亡,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惟其生前立有口授遺囑,該遺囑業經本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於同年12月9日認定為真,而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 程美雲 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規定參照)。準此,僅於遺囑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乙○○○之除戶、程美雲及聲請人之繼承人乙○○○業已明白指定程美雲為遺囑執行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予以選任。從而,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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