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聲請人前曾依鈞院九十年全字第四二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之證明、存證信函一紙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招領逾期後經退還,而聲請人復未請求本院為公示送達或請求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顯未受合法之通知,聲請人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尚未發生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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