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印章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獲取利益為每本存摺代價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印章十一枚,為被告所有,供其幫助犯罪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執行之困難,縱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