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有乙○○、甲○○、丁○○等三人,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電話後」,及證據部分補充「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五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影本二紙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五紙」外,餘均引用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被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向被害人乙○○、甲○○、丁○○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丙○○僅有一次出賣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