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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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車門、車窗、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告訴人 趙耿輝 將車輛停放在其住家門口,即以非理性手段損壞告訴人車輛,並出言恐嚇,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殊無可取。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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