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5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破壞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6樓 林志成 之住處,竊取林志成所有之誠泰銀行提款卡一張、華南銀行存款簿一本、項鍊、戒指得手,經警採集指紋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3年3月至5月間,曾租住在樹林市○○街○○號6樓,與被害人住處中間相隔樓梯,而伊曾經在兩戶之間的公共空間綁曬衣繩曬衣服,曾將曬衣繩綁在被害人住處的鐵窗過,可能因此在窗戶留下指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乙○○(原名林志成)於93年5月15日晚上10時
30分許發現住處遭侵入竊盜後報警,經警前去被害人位於樹林市○○街○○號6樓住處,在該址靠公共樓梯之盥洗室鋁窗玻璃外採集到二枚指紋,經送驗結果與被告之右食、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6月3日刑紋字第0930114586號鑑驗書及現場平面圖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93年3月至5月間曾租住在樹林市○○街○○號6樓,此據證人即房東 吳金綢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㈡再者,上開採集到指紋之鋁窗外有裝設鐵窗,而該鐵窗所在
位置,有一狹長通道可通達該處,有卷附之照片二幀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下及第67頁上之照片)。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丙○○到庭之證述,確有鄰居會在該鐵窗外的公共空間(即樹林市○○街○○號6樓及74號6樓兩戶之間)利用塑膠繩曬衣服,可見確會有鄰居因曬衣服,而走到前開鐵窗旁。雖證人丙○○證稱:塑膠繩兩端都是綁在水塔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未曾有曬衣繩綁在前開鐵窗等語,但查,證人丙○○、乙○○因均未利用前述兩戶之間公共空間的曬衣繩曬衣服,故其二人就曬衣繩二端究係如何固定及有無再移動過,是否明確知悉?非無疑問。
㈢查前開鐵窗之鐵條間的間隔距離,依證人丙○○稱:大約一
個拳頭寬,證人乙○○稱:不到10公分,我的手掌正面無法進入,但如果我想碰觸鋁窗的話,以手掌側面伸進去,可以碰觸等語,從而,確有可能自鐵窗外伸入手指、手掌而碰觸到鋁窗玻璃。依前所述,被告為被害人乙○○之隔壁鄰居,有可能為了曬衣服而走到前開鐵窗旁,且有可能為了將曬衣繩綁在前開鐵窗(或一度試圖綁在鐵窗但又改綁他處)因而在鐵窗內之鋁窗玻璃上留下指紋,則僅憑被害人住處靠公共樓梯之盥洗室鋁窗玻璃外有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即指被告為破壞鐵窗侵入竊盜之人,尚嫌率斷,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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