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處罰之要件可分為二,其一為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其二則為汽車有「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而上開所謂「其他設備」,乃係相對於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設備而言,解釋上當係指「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以外之其他汽車設備,故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設備倘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縱該等設備有所謂「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亦無上開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其理應甚屬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樹林方向湳仔一橋前,因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嗣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5年6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2款對於排氣管之處罰為「非原有規格」,而非「原廠規格」,且如非原有規格,又何以裝至車上,裁決之條款於法無據;而現場無噪音儀器與環保人員,警員以自我判斷開立罰單,實不應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
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於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則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自可援引適用(此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乃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申言之,關於行政罰之適法與否,原則上應以行政機關原處分作成當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嗣後行政救濟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行為後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該條款係迄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後即95年7月1日始修正施行,故就異議人甲○○本件裁罰案件,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當時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則本院審酌其之裁罰適法與否,亦應以修正前之該條款規定作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㈡縱認前揭機車確有所謂排氣管改裝之事實,此有卷附之前揭
機車排氣管照片1份為佐,但該排氣管改裝顯然與「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有間,自難遽認排氣管改裝即屬「設備不全或損害不予修復」;又裁決意旨固認異議人擅自變更排氣管之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但依本院前揭說明,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所謂「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有所處罰之規定,僅限於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以外之其他設備,並不包含「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設備在內,是以即便前揭機車之排氣管有所謂「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亦無上開處罰規定可資適用。
五、綜上所述,前揭機車縱有所謂排氣管改裝之情形,但是否該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則尚乏明確之證據資以為證,實難逕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以異議人雖未執此聲明異議,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