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0、607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8、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23時許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23日晚上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23日晚上22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走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
0.7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及藥檢壹字第8109206號函敘甚明,足認被告於95年1月23日晚上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此外,上述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為
0.7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49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0、607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8、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51條,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經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之。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因無法將海洛因自其包裝袋中析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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