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895號原告優仕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順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為供支付保全費用之未到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支票5紙(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5頁),其票面金額即為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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