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許翔君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3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偉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3
日10時40分許,由訴外人 徐順韻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7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上述
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257元(包括工資3684
元,零件、烤漆折舊後55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
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6052-B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7樓時,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
人偉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徐順韻所駕駛牌
照號碼5900-TW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左轉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徐順韻所駕駛車輛,造成該車
損壞,經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37177元,茲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
。查:
(二)被告與訴外人徐順韻之車禍,被告並無失可言,乃係訴外
人 徐韻順 超速行車過快,而撞擊被告所駕駛6052-B3號自
小客車,此由證物附之光碟檔案名稱MVI6295檔,可知係
訴外人徐順韻不僅超速行駛而且無視前方警示燈業已亮起
,應減速慢行,且仍高速行駛,致撞擊被告,再由證物袋
內檢附之光碟檔案名稱P0000000檔,可知訴外人徐順韻所
駕駛之5900-TW號自用小客車有向外偏移之行車方向,再
參酌附件一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6052-B3號自小客車
已轉彎駛進直向車道,實係訴外人徐順韻行車速度過快,
不及而撞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再由附件二照片可知兩
車之撞擊點乃係訴外人徐順韻所駕駛之5900-TW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腹(即前門後側),並非係照片所顯示之後門部
份,蓋由附件二照片可知訴外人 徐詩韻 所駕駛之5900-TW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門後側有凹陷之跡象,足證係撞到後
訴外人徐順韻所駕駛之5900-TW號自用小客車又往前行,
所以很顯然係訴外人徐順韻所駕駛之5900-TW號自用小客
車撞擊被告之6052-B3號自小客車,並加以拉扯,故被告
並無自無庸對訴外人徐順韻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亦無代
位之權利。
(三)另查原告主張代位權對被告求償,其權利來源來自於被保
險人,則被告得抗辯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徐順
韻)之事由,均得對抗代位權人,查縱原告主張有理由,
因發生事故之地點乃係大樓之停車場,尚非一般汽車行駛
之道路,而停車場之車道寬度、遵行方向之設計均與一般
道路不同,所要求者係在於減速慢行,以利車輛儘速疏解
出場,故原告之主張尚無適用於停車場車輛行駛之餘地。
(四)當日被告由地下8層之停車位置緩緩沿迴旋車道出場,由
肇事地點係在地下7層可知被告車輛已在出停車場之迴旋
式車道內,且車輛在地下8層經過感應箱時,彎道7樓與7
樓平面車道接觸處上方之警示燈即會閃亮並鳴警笛,所以
在出場車道的車子因為是爬坡,並無須禮讓7樓平面車道
直行之車輛,蓋已在出場坡道上車道的車輛應儘速離去,
以疏解出場車道之淨空,以避免造成阻塞,且爬坡停車較
平面車道停車危險,所以警示燈係在警示7樓平面車道來
車應注停等彎道出場之車輛之用。
(五)停車場之限速乃係時速5公里,此有證物袋內檢附之光碟
檔案名稱SAM0591檔可證,該停車場內時速為限速5公里
,但由證物袋內檢附之光碟檔案名稱MVI6295檔,可知訴
外人徐順韻所駕駛之之5900-TW號自小客車無視警示燈及
警笛聲,一路高速行駛而來,而未停等被告所駕駛已於出
場車道內之車輛,從看到其車身出現於鏡頭再撞上被告60
52-B3號自小客車不過5秒,但行車距離將近60公尺,則換
算為時速40餘公里,顯然已經在停車場內超速行駛,而停
車場內並無交通號誌之管制,苟有肇事之行為,實是肇事
最大因素,蓋在彎道內之被告根本無法知悉訴外人徐順韻
之來車,所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徐順韻顯
然已有過失,故被告茲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過失相
抵。
(六)被告所駕駛之6052-B3號自用小客車亦遭訴外人徐順韻毀
損,訴外人徐順韻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為修復6052
-B3自用小客車支出工料費28281元,自得向訴外人徐順韻
請求賠償,並以該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行使抵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上
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受損照片、行照、駕照
、估價單、發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在上
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提出照片9張、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539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件為證。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無過失?
五、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檢送車禍照片可看出
,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彎而撞擊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右
前門,故可認定被告由停車場起步駛出左轉時未注意讓車道
直行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戶於警訊筆錄時亦自
承:「對方當時說停車場警示燈有響,當時我在開車根本聽
不到,因警示燈裝在通風管上方,且警示燈和通風管顏色均
為紅色,必須要靠近才聽的到,對方車道前方有凸透鏡他可
以從凸透鏡可以看到我的車,且我有開大燈,我當時由7樓
往6樓行駛,我的右前方是完全垂直死角,我根本無法反應
,我認為雙方均有過失…。」等語(參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事故表),足認原告保戶於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由停車場起步駛出左轉時未注意讓車道
直行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縱原告同有違反交
通規則,僅屬與有過失而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如下
理由七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過
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14日掛牌,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至102年3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9天,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
年數為5年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7177元(其中工資為
3684元、零件26774元、烤漆665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1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其修復費用之金額為9257元(零件、烤漆折舊後修
復費用為5573元,加計工資3684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
要費用。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可參。本件事故被告由停車場起步駛出左轉時未注意讓車
道直行中車輛先行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原因,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審酌兩造過失比例
為一:一,原告保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五成過失,於
核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減同一比
例之賠償額。
八、本件被告另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抗辯被告所駕駛之6052-B3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訴外人徐順韻毀損,訴外人徐順韻應對被
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為修復6052-B3自用小客車支出工料費2
8281元,自得向訴外人徐順韻請求賠償,並以該金額與原告
所主張之請求行使抵銷云云,經查: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
539號判決係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對於訴外人徐順韻並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被告所提出本院102年度板小字
第1539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原告係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訴外人偉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起訴狀及原告所提出
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所主張對訴外人徐順韻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從用以抵銷原告所代位訴外
人偉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該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29元(9257÷2=46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
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
十二、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