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00號
原 告 保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陳揚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保住交通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保佳交通有
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