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謝家欣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
被   告 金建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敏
訴訟代理人  黃顯榮
       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原告未到,被告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金建電子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金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至99年
4月6日離職,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被
告金建公司依法應於原告到職之日即98年12月14日起,依
原告薪資數額所屬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公司竟違法
遲至99年1月29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不實記載到職日期
為99年1月19日,且低報投保薪資為17280元,損害原告之
權益。
(二)原告之父親於99年1月20日死亡,因被告公司延誤投保勞
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因父喪
於99年1月請喪假5日,被告金建公司亦違法扣薪。
(三)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第1款規定:「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
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四)被告金建公司延誤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12萬元(
投保薪資4萬元,發給3個月),金建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12萬元;另原告請5
日喪假部分,被告公司違法扣薪,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
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短
付之薪資6450元(40000×5/31)。綜上所述,被告金建
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45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係因被告延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根本無權
利請領喪葬津貼,被告當初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即未告
知原告有此一權利,原告後知悉自身權益受損,始向被告
公司請求賠償,而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之內容,
僅提及員工父親99年1月過世,而未提及被告公司延遲至
99年1月29日始為原告加保乙事,致勞工保險局之回文根
本與實際情形不符,即原告於父親死亡時根本非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依法根本無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之權
利,自無權利罹於時效之問題。
2、原告於父喪期間,即有告知被告公司要請喪假,否則衡諸
常理,如非告知實際原因,公司不可能允許新進員工請長
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主張係原告要求延遲投保,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投
保有利於原告,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前之
98年11月5日即已領得中華民國居留證,根本無資料延遲
之事,原告女兒只要事後加保即可,不用延誤自身投保之
時間,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依據勞工保險法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在10
1年12月21日修訂前,如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未提出申請
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現原告於事件發生四年多後始提出給付請求權當然不能成
立。
(二)係因原告當時於99年1月向被告公司人事組請的是事假,
且在之後任職期間也從未提及其父親死亡一事,或提示相
關任何證明文件(惟於4年後在103年6月4日始收到來函告
知此事)。之後被告公司也向勞保局查證請領保險給付一
事,但勞保局答覆如下:原告父親係99年1月間過世,故
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未修正前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
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故原告不得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申請勞保死亡給付。原告於事件發生四年多後始向被
告請求,故其請求權當然不能成立,此實為其原告之個人
因素,非被告公司之責任,故被告何來損害賠償之責?
(三)依勞工保險條款,勞工若欲請喪假,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但原告有關99年1月所扣工資前後共請事假5天,是原告
當時來電要請假,並未說明請假原因,故依當時簽定試用
同意書之約定,員工守則以事假處理。且原告在職間沒有
向被告公司通知其父親過世之消息,也沒有提示訃文等向
資料向被告公司請喪假。何況勞工保險法規定申請喪假期
限是要在過世後百日內行使。被告公司如何在原告離職歷
經4年後補償原告喪假工資?
(四)至於原告所稱經辦員延誤投保理由不成立,說明如下:依
一般公司規定,新進人員必須給完整合法的證件資料,簽
定試用同意書及給予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投保手續,但是原
告當時是外籍人士的身份,所以被告公司一再要求原告提
供合法的身份證件及資料,但是原告當時並未即時提供,
延誤了一些時間才拿出居留證,被告收到當時也立即傳真
到勞保局查核原告是否可以投保,經過幾天的等待後,勞
保局表示可以投保所以正準備要投保時,原告又要求把她
女兒也要一起加保,所以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是否等原告
女兒的身份證明文件,一起填單一次寄給健保局辦理?當
時原告也同意一起辦理並沒有提出異議,故又延誤一些時
日。最後等原告把女兒資料提出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
馬上寄出投保單,但是最後還是收到健保局的拒絕通知,
因原告女兒入籍未滿四個月不得加保。其次在給付薪資表
中,98年12月、99年1月皆並未列勞保費用,原告也很清
楚尚未入保,如果是被告公司的緣故,何以原告當時未提
出告訴?這其中投保過程原告應該很清楚是自己的責任,
如果說有真什麼延誤那也是原告自己的因素,原告應不會
健忘才是。至於原告宣稱被告公司應於98年12月14幫伊投
保,那就請原告提出證明她時給予被告公司適當身份證明
文件。經辦員是什麼時候收到合法文件就立即公事公辦,
至於勞保局何時承保也非被告公司之責,被告公司何來延
誤之責?
(五)至於原告所謂低報投保金額損害原告權益,也非事實,特
此舉證說明:於原告當初面試被告公司業務員時,原告即
已告知被告公司薪資總額給付標準是本薪加上津貼及獎金
,但因原告於試用期間及受訓期間尚無績效,故被告公司
僅能先暫以本薪投保,待試用期滿正式認用後,再依據年
度給額作調整,此全經由原告同意認用條件並簽訂試用同
意書後執行,就連原告當年度個人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也以
申報本薪為準。
(六)原告所訴因被告延保以致其無法請領家屬喪葬津貼事件並
非屬實,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離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等僅
能證明其曾為被告之員工,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延誤加保之
責,而且原告所請領家屬喪葬津貼係屬勞工保險之給付,
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期限自家屬過世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當然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而原告於離職4
年後在103年6月才向被告提出家屬喪葬津貼請求,其請求
權時效既己逾2年,自然不能申請任何保險喪葬津貼,此
事實與原告所稱因延保以致不能申請勞工家屬喪葬津貼事
完全不符。該保險喪葬津貼請求權既已失去時效,原告當
然不能請領家屬喪葬津貼給付,故原告訴求被告因延保而
致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理由不成立,向被告求償損害賠償
12萬元毫無根據。
(七)查被告於103年6月10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請領家
屬死亡給付事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文(發文字號:
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詳細內文:因原告父親係於
99年1月間過世,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或提出任何相關
資料申請勞工家屬死亡給付,其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超
過2年未提出申請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前的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兩年
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減,所以原告不能請領勞保死亡給付。
按勞工保險法例之規定,原告因請求權業已失效不能請領
勞保死亡給付並非被告之緣故,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損害賠
償,實無根據,訴求理由不成立。
(八)原告求償補付喪假5天6450元也與事實不符,其訴求理由
不成立。當時原告來電請的是事假,故依約定試用同意書
,員工守則以事假處理。原告當時並未提示訃文等向被告
公司請喪假,何況勞工保險法規之喪假也須於過世百日內
行使,被告公司如何在原告離職四年後補償原告喪假工資
,是原告之訴求毫無根據。
(九)原告訴求被告公司經辦員延誤投保一事也與事實不符,現
舉證及證人出席說明之(當時經辦員胡美玲小姐說明之)
。原告當時是外籍人士的身份,進公司時並未及時提供合
法的身份證明文件,故自己延遲一些時日,直到勞保局表
示可以投保時,原告又希望她女兒也要一起加保,被告也
同意等她女兒資料備齊後一同辦理。等原告把女兒資料備
齊後,被告立即寄出投保單,但是還是收到健保局的退保
通知,其女兒因入籍未滿四個月不得加保。被告公司經辦
員是收到合法文件就立即申辦,勞保局何時承保就非被告
公司之責任,原告很清楚這些投保過程,被告何來延誤之
責?原告訴求被告延保之責,理由不成立。
(十)原告稱被告公司低報投保金額而損害原告權益既非事實,
雖與所訴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但被告仍舉證說明之:原
告當初應徵被告業務員時,被告即已告知業務員薪資內容
給付標準是本薪加上各項津貼及業務獎金,但在試用期間
尚無業務績效,故僅能先暫以本薪投保,待試用期滿正式
任用後,再依其實際業務績效給付額作於當年度調整,由
原告同意並簽訂試用同意書後執行。原告稱被告公司低報
投保金額進而損害原告權益實與事實不符,特此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建公司離職證明書、金建
公司「謝家欣」98年12月至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謝家欣父親死亡證明書及譯文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試用同意書、居留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書函、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為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
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而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
險與普通保險不同,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與上開第10條均係強制性規定,是該第10條之規
定,應解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
,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
3項(修正前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
賠償債權(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均同,僅係條項遞移),自
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應為15年(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
父親係於99年1月20日過世,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乙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於103
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尚未逾上揭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本件之主張請求已逾同條例第30
條規定之2年時效,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賠償喪葬津貼12萬元(40000×3=120000)部分
: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死亡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均不爭執,
惟以「原告當時是外籍人士的身份,進公司時並未及時提
供合法的身份證明文件,故自己延遲一些時日,直到勞保
局表示可以投保時,原告又希望她女兒也要一起加保,被
告也同意等她女兒資料備齊後一同辦理。等原告把女兒資
料備齊後,被告立即寄出投保單,但是還是收到健保局的
退保通知,其女兒因入籍未滿四個月不得加保。被告公司
經辦員是收到合法文件就立即申辦,勞保局何時承保就非
被告公司之責任,原告很清楚這些投保過程,被告何來延
誤之責?」云云置辯,並請求與原告本人對質,經查:原
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雖記載99年1月19日申報,
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3年12月27日保納工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 查謝家欣 君於99年1月29
日由金建公司申報加保…」,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於99年1月19
日申報加保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因原告希望等女
兒資料備齊後再加保而造成投保延誤云云,既為原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前之98
年11月5日即已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根本無資料延遲之
事,原告女兒只要事後加保即可,不用延誤自身投保之時
間」等語,亦有兩造所提出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
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自應舉證以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足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
行債務所生之損害12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未發之薪水6450元部分:再按勞工
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
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二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喪假依
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
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此觀諸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
款之規定亦明。查原告之父親於99年1月20日死亡,已如
前述,依前開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原告得要求被告給予喪
假8日,被告於原告請喪假期間,仍應照發工資,始符前
開法制規範之要求。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喪假5日
,卻遭被告違法扣薪6450元乙節,被告雖以:未收到相關
證明,不知原告有請喪假之事由存在云云置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我們用電話請假,沒有任何資料,是
跟公司胡美玲小姐請假,黃顯榮先生也知道。」等語,被
告訴訟代理人黃顯榮雖辯稱:「99年1月當時我人在美國
…」云云,惟其所提出護照記載99年1月17日自日本入境
我國,則99年1月20日以後原告請假時,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顯榮當在國內,其辯稱人在美國云云,自無足採;又被
告訴訟代理人胡美玲亦陳稱:「他沒有跟我請假,沒有寫
曠職是讓原告請事假,他說有事要回國一趟,所以幫他請
事假,是電話還是當面已經五年多記不太清楚。」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顯榮亦陳稱:「人事是胡小姐再處理,
我們公司是權責制度,是屬責任制,胡小姐有權限可以處
理員工請假…」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公司有權處理人員既已受理原告請假回
國五日,豈有不問明原告請假回國原因即准假五日之理?
而被告所提出103年6月4日電子郵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6月13日函、98年12月14日試用同意書、居留證、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99年2月9日書函、
98年12月至99年4月原告薪資明細、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均不能否定原告因父喪請假五日之事實
,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請喪假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法請喪假五日,被告未給付喪假期間工資6450元,就此
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450元;又工資雖為民法
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惟依該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訴,被告抗辯原
告於99年1月間喪假期間工資已因逾百日罹於消滅時效,
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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