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
原   告  凌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信誠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估價單(含請求拆除監視器
及提供照明設備之項目金額明細),查報請求被告「拆除3樓監
視器」、「提供3樓照明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提供3樓照明設備部
分,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並未表明上開部分之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估價單(含請求拆除
監視器及提供照明設備之項目金額明細),以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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