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曾慧蓮
訴訟代理人  曾廖碧雲
被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鈴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介紹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嗣於
民國103年8月25日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24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6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合
適外籍看護人選,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告最初給予原告外傭的照片及資料上係記載為48公斤,
然該外傭實為38公斤,至原告家工作之第二天即發生病人跌
倒之意外,除體重不足以照顧中風之家屬,其亦無照顧中風
家屬之知識能力與技巧。嗣後被告公司將該外傭轉給別的雇
主,但至今未再給予原告新的外傭。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
合適外籍看護而未給,應返還服務費6,000元,又原告已支
出該外籍勞工之就業安定費3,101元及保險費2,453元亦應返
還。又因至今尚未提供合適外籍看護,中風家屬之 巴氏 量表
因重新檢驗而支出費用708元、及因而產生之郵資300元、車
資2,100元(往來臺北市政府、法院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電話費3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102年8月29日至
同年9月為外傭問題往返奔波身心疲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上損害5,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起訴請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524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4元

三、被告則以:該外傭之履歷表係由國外仲介公司提供資料,被
告主觀上並無刻意隱瞞。該外傭體重輕與無照顧被看護者能
力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且外傭至新雇主工作,該雇主於
服務記錄表上記明該外傭表現尚可,原告指述無照護能力難
以立信,亦無釋明,故被告並無契約上債務不履行,無須返
還介紹費6,000元。又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係由雇主即原告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就業服務法應負擔之費用,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巴氏量表費、郵資及車資,原告未提出請求依據及
詳細資料,其請求亦無理由。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何
等之侵害及請求依據,其精神賠償費5,000元之請求顯於法
無據等語,以資抗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所提供外傭資料體重為48公斤,實為38公斤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該資料係由國外仲介公司提供
之資料,被告主觀上無刻意隱瞞云云,惟看護工作為需體力
之勞力工作,體重過輕,勢必無法勝任該項勞力工作,被告
以不合格之看護工仲介給原告,在原告家工作第2天即發生
病人跌倒之意外,原告即向被告反應該看護工非但體力不足
,且無照顧中風家屬之知識技能,被告知情之後,將該外傭
轉給其他雇主後,即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其有為後續處理
,惟空口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尋找適任之
外傭,嗣並置之不理,顯無意履行契約,自應返還其所受領
之服務費6,000元,從而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服務
費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為該外傭支出就業安定費101元及保險費2,453元部分
,因非被告受領,且該外傭既已有新雇主,上開費用如應由
新雇主支付,原告是否得以向該新雇主為何請求,實與本件
無關。
(四)原告另請求中風家屬之巴氏量表因重新檢驗而支出費用708
元、郵資300元、車資2,100元部分,除原告就郵資300元及
車資2,100元未舉證證明不能認為實在,被告復拒絕給付,
且巴氏量表係定期應再重新檢驗,與被告無關,此部分原告
之訴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尤屬於法無
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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