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翰
相 對 人 李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民國102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及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千分之十七,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之第一審証人
旅費1500元聲請人未提出,且卷內無何旅費收據可資佐証,
尚難予以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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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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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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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除原駁回確定部份由│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外,餘由聲請人負擔│
│││千分之十七,其餘由│
│││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用│1665元│相對人預繳由聲請人│
│││負擔千分之十七,其│
│││餘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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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費用│1000元│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繳│
│││各500元由聲請人負│
│││擔千分之十七,其餘│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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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3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3796元,扣除相│
│││對人已繳之1665元及│
│││500元為1631元(計│
│││算式:(1,330x9/10│
│││+1665+1000)x983/│
│││00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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