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仲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仲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仲執字第10號聲請人日特エンヅ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即日特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七年仲聲愛字第一零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日幣壹億捌仟萬元整,及其中日幣壹億伍仟零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日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3月31日作成97年仲聲愛字第108號(聲請狀記載為98年仲聲愛字第108號,應係誤載)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日幣180,000,000元整,及其中日幣150,500,000元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日幣29,500,000元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至今仍未給付。且前開仲裁判斷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不得為執行之情。兩造間亦無該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書面約定,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ZIS-0850型卷線機設備合約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足見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相對人無訛。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