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44號抗告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日特エンヅ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即日特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仲執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前因給付貨款爭議事件,經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仲聲愛字第108號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日幣壹億捌仟萬元及其中壹億伍仟零伍拾萬元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貳仟玖佰伍拾萬元自97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抗告人迄未給付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未經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
並無權利能力,依公司法第19條、第37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相對人於我國仲裁程序所為之法律行為當屬無效,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況且相對人之法人格是否存在?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提起本件聲請,均攸關本件聲請是否適法,原法院未為任何調查即為裁定,誠已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予廢棄。㈡相對人無權利能力,並無法為法律行為,亦無受領清償之資
格,伊自不得向其為清償或給付行為。是以,相對人授與第三人台灣日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特先進公司)代理權之行為當屬無效,日特先進公司所代理簽署之卷線機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亦為無效,系爭判斷基於無效之契約,命伊向相對人給付,顯係命兩造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縱認系爭合約有效,雙方嗣已同意修約、另定新約,系爭合約已然解除,仲裁判斷仍依之諭令給付,亦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況伊已於民國97年4月28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相對人既迄未退回,足認相對人已承認伊已為給付,系爭判斷顯然命伊為重複之給付,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違反。
㈢伊屢於仲裁程序提出業已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抗辯,
系爭仲裁判斷對此重要爭點卻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屬重大瑕疵,系爭仲裁判斷洵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事由。
㈣依系爭合約,兩造所合意提付仲裁者,僅限於「卷線機合約
本身條款之約定」及「貨品本身」之問題所產生之爭議,並非系爭合約一切爭議均需透過仲裁加以解決。系爭判斷以相對人已提供驗收之圖說,認伊有驗收義務,而伊不前往日本驗收,即應給付日幣1億8000萬元云云,顯係以與系爭合約條款與貨品本身無關之項目(即驗收圖說)作為判斷依據,實逾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自屬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
㈤再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本應依職權而為
調查,然原法院僅以書面審查,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聽審請求權與程序主體權,系爭判斷復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形而應予廢棄。
三、經查,兩造間因給付貨款發生爭議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8月31日作成97年度仲聲愛字第108號仲裁判斷(即系爭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日幣1億8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
四、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未經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原法院未予調查即為裁定,程序重大瑕疵而應予廢棄云云。惟乙○○○於2008年
11月11日即代理相對人委任日特先進公司為相對人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訴訟及將與抗告人因合約生之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代理人,並於2009年10月1日代理相對人委任 曾允斌 律師、 周紫涵 律師、 張家豪 律師、 蔡宜伶 為處理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合約而生爭議之訴訟代理人(包含聲請假扣押、仲裁、提起民事訴訟,並為參加、進行仲裁及訴訟程序(包含但不限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變更或放棄仲裁或訴訟請求、承諾對方的仲裁或訴訟請求、代為簽收相關法律文件、代為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與對方協調等事宜、代為聲請執行案件生效仲裁判斷或生效裁判等),已有相對人所提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委託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39號卷宗第179-18
2頁、第175-178頁),自堪認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縱認乙○○○未檢附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即於98年9月16日代理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仍難認本件聲請有未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抗告人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不能採取。
五、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乙○○○代理相對人出具之委託書,顯見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又相對人無權利能力,其授與日特先進公司之行為無效,日特先進公司簽署之系爭合約亦屬無效,縱然有效亦經雙方合意解除,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履行。況其已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業為系爭合約之履行,仲裁庭未予審究,且未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甚依仲裁協議以外之驗收圖說而為判斷,顯然有命其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理由不備及逾越仲裁協議等情形。惟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而為形式審查。況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關於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經查:
㈠抗告人陳稱本件有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亦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圍,抗告人據以指稱原裁定不當,尚有未洽。
㈡抗告人又稱相對人無權利能力,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惟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本件自不因相對人未經我國認許即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其並已依約清償,系爭判斷命其給付,顯命其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因此,矧抗告人前開陳述屬實,仍不該當逾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情形。
㈢抗告人另稱系爭判斷就其已於97年4月28日開立信用狀,業
依系爭合約而為給付之重要爭點而為討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但觀諸系爭判斷關於抗告人之陳述(見系爭判斷第
22頁㈣),開立信用狀無非抗告人就雙方合意修改系爭合約、另定新約,相對人嗣後反悔等答辯而為之論述,尚難遽認其於仲裁程序中為清償貨款債務之抗辯。又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情形,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謂為不附理由。系爭判斷既已有兩造有無變更原約定之論述(見系爭判斷第28-30頁),且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及仲裁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益見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
㈣抗告人又稱系爭判斷認定相對人已提出供驗收之圖說,因此
其有驗收之義務,其不前往日本驗收,及應給付相對人貨款,顯係以與系爭合約條款與貨品本身無關之項目(即驗收圖說)當作判斷依據,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自系爭合約仲裁條款觀之「買賣方雙由於本合同或合同下的貨物產生的而不能友好協商解決的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其裁決是終局的且對雙方都有拘束力」(見98年度審仲執字第10號卷第28、32頁),可知與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關事項,均為得提付仲裁之標的,仲裁庭依「驗收圖說」而為判斷,尚無逾仲裁協議而為判斷之可言。至於「驗收圖說」是否系爭合約所為之約定,則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起訴,方謂正途。
六、抗告人再主張原法院僅以書面審查,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聽審請求權與程序主體權,系爭判斷復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形而應予廢棄云云。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雖為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明定。惟本件僅應依仲裁法第38條規定為形式審查,尚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原法院本於非訟事件無確定私權效力及程序迅速進行之性質而逕為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原法院未令其陳述意見為由,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洵屬無理,仍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未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系爭判斷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更無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違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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