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佷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佷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康佷東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7mg/dl即0.277%。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 吳建鏞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62號被告唐佷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佷東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即於同日晚間23時7分許前之某時,從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其騎車行至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3巷南側市○○00號停車格前時,適有吳建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駛出該車格,唐佷東閃避不及,即騎車與該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吳建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唐佷東提出告訴)。經民眾報案後送醫急救,經警委由醫院於翌日(8日)0時57分許對唐佷東進行抽血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277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8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佷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關被告為警委由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被告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277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85mg/L一節,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附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1張)、酒精濃度測定值換算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另就被告騎車發生擦撞部分,亦據證人吳建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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