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記載:「吳文彬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至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小陳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其飲用臺灣金牌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前往友人住處臺南市○區○○路○○○巷○○號,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55號被告吳文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21日21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巷口時,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彬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