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翻拍照片12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87號被告 林信宏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 陳美琴 夫妻與 李秀珠 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12號1樓之鄰居。林信宏因懷疑李秀珠檢舉其住處有工廠噪音汙染,致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到場稽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以「破麻」、「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李秀珠(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手持棍棒,以「叫恁ㄤ出來,大家準備輸贏啦,叫恁ㄤ出來。」、「輸贏啦」等語恫嚇李秀珠,致李秀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秀珠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李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被告恐嚇告訴人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