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水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500號被告李水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吉自103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內,與其友人一同飲用啤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24日凌晨1時3分許,李水吉騎車沿同區新進路行駛時,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其安全帽帽扣未扣,乃於該路1段與公誠街7巷之交岔路口對之予以攔檢稽查,復因警聞其身上散發濃厚之酒氣,遂又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李水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水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885D)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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