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 高淑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涂盈文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5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五項記載,「債務人積欠利息貳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拍賣抵押物」。詎相對人自10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述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05年7月15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就清償期雖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惟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者不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05年7月15日始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本件聲請人於104年3月26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