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前科。本案並因酒後精神不濟致判斷力及操控力減弱,失控自行摔倒致傷,所生行車安全危害非微。
(六)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44號被告王坤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坤清猶不知悛悔,於103年8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3)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海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王坤清送醫,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清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ꆼ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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