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承育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承育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承育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利率10%,每期還款4,03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外,尚有積欠多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範圍一併還款,而資產公司提出每月應清償7,000元之還款條件,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係25,000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1,035元後,僅餘13,965元,實不敷一家生活所需,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萬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曾於103年1月8日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內容係分180期、利率10%、月付4,035元之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萬泰銀行103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於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4月10日係任職於中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良公司),每月薪資25,200元,嗣因聲請人業績不足遭辭退,目前受僱於泰豐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每月底薪19,200元,加班費另計等語,並有提出泰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3年1月至103年6月自上開2間公司共計領得薪資164,086元(含中良公司102年年終獎金1,200元),因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7,348元,此有泰豐公司103年7月17日泰字第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薪資印領清冊、中良公司出具之聲請人102年12月至103年4月之具領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4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自承與胞弟共同扶養父母,由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1,000元,又因聲請人配偶為外籍人士,甫於102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不諳國語,固尚未覓得工作,目前由聲請人扶養,每月2,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配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家族系統表等資料為憑,查聲請人父親 吳明鑫 係00年0月00日生,母親曾銀係00年00月00日生,均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本院衡酌聲請人母親名下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父親102年給付總額為61元,名下財產2筆,財產總額僅2,000元,故認其父母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上開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可資為證。再者,債務人之配偶本為外籍配偶,現實上尋求工作之困難並非難以預見,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每月2,000元亦非過高,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7,348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14,869元後,仍有餘數12,479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然倘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1,975,205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及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90,150元、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7,47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0,171元,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0,889元,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573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7,734元),仍須至少13年【1,975,205÷12,479÷12≒13.19】始得清償完畢,倘再加計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亦遠多於13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之更生方案,顯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