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宏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告訴人 陳景松 支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70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陳報「經多次催討只給付2萬元,顯見受刑人實無意履行緩刑負擔」,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志宏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陳景松支付1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0月份起,於每月
5日前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依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受刑人自103年12月12日遷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0」,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則於103年12月31日分別寄存送達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地址,即:「花蓮縣萬榮鄉○○村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並未向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則受刑人是否有實際收受前述通知書知悉上情後,仍故意不履行負擔,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刑人併有未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向被害人履行之情事,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之可言。從而,聲請人指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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