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08號被告鄭俊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明知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接續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黃昏市場旁及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