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述鴻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述鴻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述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之。詎林述鴻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鴨母寮市場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8mm金屬彈頭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並將上揭槍彈藏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3年7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林述鴻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下,經其同意後,由警察執行搜索,在該車後座背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述鴻迭於警、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3頁、第10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以及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手槍1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上開扣案子彈共3顆,其中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之非制式子彈、另1顆為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27至29頁)。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阿東」其人,惟警依其提供之線索調查結果,並未查到上手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9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併附敘明。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危險物品,竟漠視法令,受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雖未經被告使用而發生具體危害,但對社會治安難認不生影響;兼衡寄藏槍彈期間不長,以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l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共3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而失其殺傷力,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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