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
  陸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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