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佰貳拾玖顆、大碗壹個、監視器壹組、監視器鏡頭壹個、帳冊肆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宣告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提供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自同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丙○○及甲○○負責把風及清場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提供骰子、碗公等賭具,在上址之處所,供不特定人之 蔡羽隆賴國祥王志豪江隆昊施蔥 等人,聚眾賭博財物,約定抽頭之方法為由參賭之人輪流做莊,每次贏三千元由乙○○抽取一百元抽頭金。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當場供賭博之骰子一百二十九顆(聲請書誤繕為一百九十二顆)、大碗一個、監視器一組(聲請書漏載)、監視器鏡頭一個、帳冊四冊及抽頭金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蔡羽隆、賴國祥、王志豪、江隆昊、施蔥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供賭博之骰子一百二十九顆、大碗一個、監視器一組、監視器鏡頭一個、帳冊四冊及抽頭金一萬五千元扣案足稽,已足資認定被告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論以連續犯,均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三人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一百二十九顆、大碗一個、監視器一組、監視器鏡頭一個、帳冊四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一萬五千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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