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罰金貳萬元確定;其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二度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分別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罰金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四月,經其提起上訴,本院復分別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詎其已有上開多次酒醉駕車遭科處刑罰之記錄,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應予更正)晚間某時在台北市○○○路某處服用酒類啤酒,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在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有酒醉駕車之舉,辯稱:當天伊騎機車出門,去喝酒前將機車停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紅磚道上,伊喝完酒後回到停放機車處,打算等酒氣散去再視情形是否騎機車返家,惟伊仍在休息即遭警員上前盤查,並強制對伊施以酒測,實則當日伊並未於酒後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件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業據伊自承無訛,而伊遭警查獲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遭警查獲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舉,然本件查獲警員 葉俊雄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至林森北路口時見被告騎車樣子搖搖晃晃,我認為他發現我有注意他,故作鎮定狀,我仍尾隨他至中山北路口時,因其仍搖晃很厲害,且其車速很快,我才攔停他,我跟隨他時,我騎乘在民權東路上,被告也是在民權東路上,我攔停他後,他馬上將車子停放在騎樓,並質問我何事,並稱他無騎車:::
」等語明確(偵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按警員葉俊雄已明確證稱確實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而被告與該警員互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警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所言應屬真實可信。況被告自稱:當日伊飲酒畢走到停放機車處,方打算休息後再視情況是否騎機車返家,而伊在停放機車之處休息前,未曾發動車輛,亦未作騎車的準備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然觀諸卷內被告於遭警施以酒測時之照片,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偵卷第二十七頁參照),顯然當時伊並非處於未作騎車準備,僅在停車處休息之狀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伊於查獲、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益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罰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悟,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意圖卸責,態度不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