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前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行至新烏路三段九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應遵守速限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在該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警戒前方,故未發現車前適有行人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違規穿越道路,乙○○發現甲○○時,雖煞車向左偏閃,惟仍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撞及甲○○,甲○○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左手肘擦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且因左踝骨折術後併發骨髓炎,致毀敗一肢即左足機能。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及告訴人甲○○,並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二幀等件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貿然在肇事路段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告訴人於警訊時雖稱其是站在停放在山壁之小貨車旁邊,不知何因遭被告駕車撞及等語(偵卷第五頁偵訊筆錄參照),惟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參照),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痕係自車道內向左前偏斜、事發後該車停車位置在分道線上及告訴人於事發後係倒地臥於車道中間,以上開各情研判,本件事故應係如被告所述,係在告訴人穿越道路時發生,而非如告訴人所言其係於靜止狀態下遭車撞傷。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本件依被告所述,事發前告訴人係突然自停放在路旁之二部車中間走出橫越道路,顯然告訴人於穿越道路之際,並未依前引規定注意左右來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無疑義。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因所為研判,亦認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一五一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難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又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左手肘擦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足憑,且因左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脊髓炎,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部病房住院,接受清創手術、踝關節固定手術及抗生素治療,目前其左踝關節損壞,達於毀敗一肢(即左足)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九十)校附醫密字第二二一六三號、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七三八四號函附卷可佐(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參照),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要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前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量霆字第○六五一號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警員 林世雄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堪稱嚴重、駕駛態度輕忽、被害人因此事故受有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然告訴人之過失方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且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等各項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