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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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成份之黃色藥錠貳分之壹顆(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成份之黃色藥錠二分之一顆(毛重0.二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其並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之科刑及緩刑二年之宣告,而經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求刑,核該扣案之黃色藥錠二分之一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之成份,毛重為0.二四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83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查被告持有含「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成份之黃色藥錠二分之一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據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成份之黃色藥錠二分之一顆(毛重0.二四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