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檢察官誤載為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二段交岔路口,擬以二段方式左轉南向進入北新路之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即將轉變為圓形紅燈時,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強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進入路口,被告乙○○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擊被告甲○○所乘機車左側車身,二人雙雙人車倒地,被告甲○○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腰挫擦傷之傷勢,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皮一‧五×0‧五公分裂傷、擦傷、背部挫擦傷、右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勢,經乙○○、甲○○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乙○○均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本件乙○○、甲○○二人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達成和解、互不追究,乙○○、甲○○二人並均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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