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由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當地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乙○○於其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為超越在該機車引道行駛之車號不詳自小貨車時,不慎與該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倒地,丙○○行經該地煞車不及,撞上乙○○之機車,因而致乙○○受有右脛骨腓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丙○○於警方前往乙○○就醫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十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事發後分別受有左前車頭斜板破裂、右前方向燈破裂脫落、左側車殼脫落及後車尾置物架內凹損壞、右側倒地擦地痕、右前後視鏡破裂損壞等車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衡情兩車碰撞力道非屬輕微,應係受到高速撞擊所致。被告迭於警詢時自白事發當時行車速度約為五十公里(偵卷內九十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當時行車速度約有四十餘公里(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堪可信實。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至告訴人雖陳稱當日事發前,其並未因超車不當,與前方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先行倒地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之記載,肇事路段之機車引道寬度僅有三公尺,被告與告訴人均一致陳稱當日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確實有一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在該機車道行駛;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李錫君 到庭結證稱:當日其至事故現場時,依據其多年處理車禍之經驗及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研判,其可確定最早出現之刮地痕為告訴人之機車所造成(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再參酌在現場最先出現之刮地痕(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所造成刮地痕)起始點在機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緣石旁,向西北方延伸,長度達六點九公尺,與該刮地痕終止點相距一點一公尺處,方緊接著出現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可知在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前,告訴人之機車確實先倒地滑行一段距離方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又最先出現之刮地痕起始點在機車引道左側,亦與被告陳述告訴人於事發前係自自小貨車左方超車,因兩車擦撞不慎倒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空言否認事發前與該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先行倒地,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照速限行車之情事,詎被告貿然超速行駛,以致於發現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時,未及將車煞停而肇禍,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無疑義。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前因超車不當而先行倒地滑行,業如前述,其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應堪認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因所為研判,亦認被告有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該鑑定意見書係認事發當時在機車引道行駛之自小貨車處於靜止狀態,告訴人係為閃避該自小貨車方不慎失控滑倒,對本件事故具有閃避失控之過失,然本院審理後係認定該自小貨車當時係在行進間,而非在靜止中,故而該鑑定意見書對告訴人之肇因所為研判,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本件事故雖告訴人與有過失,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解免。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各項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