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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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告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執護字第五二號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即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侵入丙○○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七號一樓之住宅,著手於竊盜財物而在該址臥房內翻箱倒櫃尚未得手之際,旋被屋主丙○○發覺報警,加以嚇阻,擬予逮捕,乙○○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雙手,致丙○○受有臉、頸部多處挫傷、左腕、左手腫脹、右手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逃離上址後,適警馳至,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口前,捕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即屋主丙○○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七號一樓之住宅,著手於竊盜財物而在該址臥房內翻倒櫃尚未得手之際,旋遭被害人發覺報警,並予嚇阻,其竊盜犯行乃告未遂等事實,已於甲○審判期日自白不諱,有甲○審判筆錄可查,惟否認有何當場基於脫免逮捕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被被害人捉住時,被告僅基於本能掙脫反應欲脫開,並無以雙手故意施強暴毆打被害人等語,以為辯護。惟查:(一)右揭事實除前揭被告已經自白之部分,且被告在犯罪現場既有翻找財物之行為,足認被告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非僅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二)至於被告就其所肇,為脫免逮捕,而以手毆打被害人即屋主之部分,雖辯稱並無此事,指定辯護人亦以,被告被被害人捉住時,被告僅基於本能掙脫反應欲脫開,並無以雙手故意施暴等語,以為辯護,惟此部分已經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欲逃跑,被我阻止,就用手毆打及腳踢我臉部及雙手逃跑,我倒地後,隨後起身追了出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末二行至第十一頁首行),並有被害人所提出臺北市和平醫院診斷書可佐(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診斷書),上載被害人受有有臉、頸部多處挫傷、左腕、左手腫脹、右手腫脹等傷害,再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稱,我只把他推開,不知他為何受傷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三行偵查筆錄),雖與被害人受傷部分略有不符,亦無非推托之詞,仍足採為被告確曾對被害人施強暴之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即採此見解,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且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雖對被害人施強暴成傷,惟此傷害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乃不併為審理,亦此敘明。另查,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告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執護字第五二號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被告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及甲○刑事卷宗可參,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惟被告未及盜得財物,為脫免逮捕,而犯加重準強盜犯行,其財物尚未入手,甲○著依未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與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揭犯行,原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倖獲假釋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猶未珍惜檢察官所施之寬典,另犯本件暴力犯罪,又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並致人受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又未盜得財物,即被捕獲,而檢察官另以「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嫌,顯見其自我改造能力不足,有犯罪之習慣並再犯之虞,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惟被告既經檢察官以準強盜未遂罪起訴,已與其所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有關該條例之竊盜犯、贓物犯之定義未符,其論旨即有矛盾,且被告已經甲○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著不併諭知強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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