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銀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О號八樓之七,下簡稱銀翔公司)之負責人,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林志明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銀翔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於八十五年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上址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林志明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銀翔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明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林志明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知核定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其短漏前揭薪資所得額,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四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憑證人林志明之指訴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為申報核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並以銀翔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核准解散登記,被告之夫戊○○又屢傳不到,無從查證被告所辯是否真實,並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開銀翔公司云云,及有銀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七○五○七四五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銀翔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前夫戊○○,是他拿伊身分證說要買房子,伊只是家庭主婦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為銀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
份附卷可稽,且證人林志明未曾於八十四年間任職於銀翔公司,亦未向該公司支領二十萬元薪資一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陳稱:伊在高雄作水電工,未來台北工作過等語,且有公訴人所提出林志明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之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先此敘明。
㈡惟查,被告辯稱:伊並非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未在該公司上班過,實際負
責人是戊○○等語,核與被告之女即證人甲○○所證稱:被告平常都在家裡,並沒有在工作,她會利用我們去上課的時間撿拾破銅爛鐵去賣,被告並沒有去過銀翔公司,她是家庭主婦,我們都是靠父親(指戊○○)維生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到庭證稱:伊有開立一家銀翔公司,這家公司只有伊和戊○○一起投資、經營,其他股東沒有參與經營,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長,亦未曾到該公司工作過,她是掛名的,因為我們有富賀、名盛、銀翔等公司,所以銀翔公司用被告的名字,是我哥哥(指戊○○)決定的,被告只是家庭主婦,生活都是靠戊○○支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均屬相符,應堪以採信;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有開一家銀翔公司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結證陳稱:被告從來沒有上班過,她是家庭主婦,沒有去銀翔公司上班,她到處在撿拾破銅爛鐵在販賣,沒有去她先生那裡上班,我知道戊○○、丁○○有在開公司,但不知是什麼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僅泛言被告有開立公司,並未就被告是否有親自參與銀翔公司之經營業務為任何具體證述,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據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該條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以公司組織型態者,係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為準,原則上本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自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本件證人林志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填載時,銀翔有限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固為被告,惟依據證人甲○○、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認該公司之實際運作均由被告之前夫戊○○為之,被告並未曾在銀翔公司工作,是被告雖係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惟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其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另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單,承前開說明,並非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會計憑證,自不生究否適用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問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