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二一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分別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五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含前案被撤銷緩刑部分);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及昆明街口之來來百貨,趁該百貨結束營業大拍賣人潮擁擠之際,徒手打開乙○○隨身背包竊取其內之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二千二百元、身分證、臺新商業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匯業局金融卡及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各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盜所得財物尚非甚鉅,然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圴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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