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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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法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劉兆龍 於該日十八時五分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另行告知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據伊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僅在南京西路捷運站附近違規停車一次,且牽車時發現車子曾遭人移動,亦僅收到一張黃色舉發單,伊懷疑該舉發照片為合成照片,本件疑似遭人重複舉發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器腳踏車確有於右開時間停放在台北市○○○路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違規停車之事實,此經證人即當時提出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劉兆龍到庭結證「我是舉發地點管區警員,在南京西路連接長安西路十九巷二弄的地方,整條都是劃紅線,但是在南京西路十四號的地方,劃有機車停車格,我所舉發的這輛機車是沒有停放在機車停車格裡面,他是停在紅線上面。」、「(問:該機車停放處距離機車停車格有多遠?)就我們拍照的地方,離機車的停車格有一段距離,至少有五公尺到十公尺左右。」、「〔問:(提示附件二之兩張照片)這是分日分次舉發的還是同時舉發的?〕這是分日舉發的。且另一張也不是我舉發的。」、「(問:你們當天舉發本案的時候,有無事先開具黃單?)有‧‧‧」、「〔問:(提示舉發通知單下面之照片)何以照片下方會有如此畫面?〕這應該是照相館在裁照片的時候沒有裁好,下面的畫面應該是下一張照片的畫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將伊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至堪確認。受處分人雖以僅在南京西路捷運站附近違規停車一次,且牽車時發現車子曾遭人移動,亦僅收到一張黃色舉發單,伊懷疑該舉發照片為合成照片,本件疑似遭人重複舉發云云為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伊所述是否為真,再證人劉兆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當時舉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黃單存根及照片,此有該黃單存根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查,且證人劉兆龍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以伊僅在南京西路捷運站附近違規停車一次,且牽車時發現車子曾遭人移動,伊亦僅收到一張黃色舉發單,伊懷疑該舉發照片為合成照片,本件疑似遭人重複舉發云云為由指摘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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